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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
 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前往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对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给予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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