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和(争端双方援引的其他有关协议的名称),审议由(当事方名称)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争议,并得出调查结果以帮助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作出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裁决。”
如争端当事方的一方援引本协议和“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协议的条款时,本条第3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专家组报告中关于本协议解释和实施的部分。
5.争端解决机构所成立的旨在审议属本协方争端的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里的合格人员。
6.应尽最大可能的努力加速争端解决过程。虽有争端解决程序第十二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但专家组应努力在不迟于组成该专家组人员和商定职权后的4个月内,如有延误不迟于7月内向争端当事方提出最后报告。所以,对“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中可预见的期限还应努力减少2个月。此外在出现有关是否存在或是否符合有关协议的措施以执行建议和裁决的争议时,虽有“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一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应努力在60天内作出决定。
7.虽有“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2款的规定,但只要是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 本协议之外的协议项下产生的争端,均不能造成本协议项下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反过来也是如此。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例外
1.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一缔约方在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的采购方面,或在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必需的采购方面为维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认为必需的行动或不泄露任何资料。
2.在下列措施符合这一要求,即这些措施不作为对条件相同的国家进行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情况下,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一方采取或实施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以及知识产权所需的措施或采取或实施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产品或服务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最后条款
1.接受与生效
本协议应于1996年1月1日对那些在本协议附录1附件1至附件5中包括其议定领域、于1994年4月15日通过签字已接受本协议或在此日前签署本协议待批准,然后在1996年1月1日前批准本协议的政府生效。
2.加入
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一成员政府,或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已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但非本协议缔约方的政府均可经该国政府同本协议各缔约方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应通过把说明议定了的加入条件的文件交存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而生效。在加入本协议后的第30天起,本协议应对该加入国生效。
3.过渡安排
(a)除本协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香港和韩国可推迟但不迟于1997年1月1日适用本协议。如在1997年1月1日前开始适用本协议,双方应提前30天把这一适用日期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b)在本协议生效至香港适用本协议期间,香港与本协议所有其他缔约方(在1994年4月15日为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达成的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改的《政府采购协议》即“1988年协议”的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受1988年协议的实质性条款规定管辖,包括修改和矫正过的附件。为此目的这些实质性条款在本协议脚注中其提到并应生效至1996年12月31日。
(c)在既是本协议又是“1988年协议”的缔约方之间,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取代“1998年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d)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直至《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方生效。在此生效日之前,“1988年协议”第七条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范围内的争端解决和磋商,为此目的,上述第七条规定已在此提到,并由本协议委员会监督实施。
(e)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所提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机构应理解为是指关贸的相应机构,所提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和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分别应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和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4.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5. 国家法律
(a)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确保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它生效之日使其法律、规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实体采用的规则、程序和措施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b)每一缔约方应将其同本协议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执行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委员会。
6.调整或修改
(a)缔约方应把有关在例外情况下实体从这一附件转移到另一附件的调整和转移,从有关附录1到附录4的其他修改以及有关变化对本协议所规定的彼此认定的领域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资料通知委员会。如此类调整、转移或其他修改是形式上的或无关大局,30天内无异议应生效。在其他情形下,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集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应审议该建议和各项补偿调整的请求,以在此类通知前维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和本协议所规定的彼此议定领域的可比水平。一旦未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按第二十二条包括的各项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