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标
3.由实体按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依据保证正常开标的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接标和开标应符合本协议项下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有关开标的资料由该实体保存,由该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以便必要时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程序予以使用。
授予合同
4.(a)一项投标只有在开标时符合通知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并且来自符合参加招标条件的供应商方可中标。如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供的其他投标条件异常低的投标,该实体可要求投标人对遵守参加投标的各项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作出保证。
(b)除非一实体根据公众利益决定不授予合同,否则,该实体应授予投标人合同,只要已确信该投标人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标无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外获得产品或服务来说都是最有竞争力的投标、或按通知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评估标准都被确认是最具优势的投标。
(c)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基本要求来授予合同。
期权条款
5.期权购买条款不得用来规避本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谈判
1.一缔约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各实体进行谈判;
(a)各实体在采购过程中已表达此种意图,即在第九条第2款提及的通知中(邀请供应商参加拟购程序);或者
(b)按通知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评估标准来进行评估时,发现没有一项投标明显具有优势。
2.谈判主要是用来鉴定各项投标的优劣。
3.各实体对各项投标应予以保密,尤其不得提供旨在帮助某些参加者把其投标同其他参加者的投标扯平的资料。
4.在谈判过程中,各实体不得在不同供应商中间实行差别待遇,特别应确保:
(a)淘汰参加者应按通知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
(b)关于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全部修改应以书面形式传递给所有正在谈判的参加者;
(c)基于修改后的要求,所有正在参加谈判者应有同等的机会提出新的或修改了的投标;
(d)待谈判结束时,仍在谈判中的所有参加者应被允许按截止日期提出最终投标。
第十五条 限制性招标
1.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关于公开和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规定不必适用下述情况,只要不是利用限制性招标来最大可能地妨碍竞争,或作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手段:
(a)一项公开或选择招标无人投标,或者当提供的投标有串通情况或不符合投标的基本要求,或者由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所提出,但条件是所授予合同未对首次招标的要求进行实质性修改;
(b)对于艺术作品或因保护专有权(如专利或版权)或因技术原因而没有竞争对象的产品和服务只能由一个特定供应商来供应,并且没有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c)只要是必不可免的,因发生实体未预见到的极为紧急的情况,通过公开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不能及时采购产品或服务;
(d)一实体如更换供应商将被迫购买不能满足与现有设备或服务存在可互换性要求的设备或服务,因而要求原供应商补充交货,用以替换现有供应或装置部件,或用以扩大现有供应、服务或装置;
(e)一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原始开发目的而购买按该实体要求在某合同期内或根据特定合同生产出的原型或首批产品或服务。当合同已履行完毕,续购产品或服务应遵循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f)因未预见到的情形出现,在完成一项建筑工程需要未包括在首批合同中,但却在首批招标文件的目标之内的额外建筑服务,而因技术或经济原因,很难把额外的建筑服务从首批合同中分离开来,且这样做对实体造成巨大不便的情况下,该实体需要同实施相关建筑服务的承包商签署购买额外建筑服务的合同。但是购买额外建筑服务的合同总值不超过主体合同的50%。
(g)由根据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授予的合同中的基本项目所要求反复提供的类似建筑服务所构成的新建筑服务,并且有关实体已在关于首批建筑服务的意向采购通知书中表明,在授予有关此类新建筑服务合同时有可能采用限制性招标程序。
(h)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
(i)只有短时间内出现的条件极有利的采购。该规定旨在包括非经常供应商企业的异常处理、清偿和应收商业资产的处理,但不包括从正常供应商的一般采购。
(j)与设计比赛获胜者签署合同的情况,只要该比赛是按本协议的原则即第九条意义上的邀请有合适资格者参与的公开而有组织的进行的,而且这种比赛应由独立的评奖团来判定,以把设计合同奖给比赛赢家。
2.各实体应按按本条第1款规定所签的每一份合同写出书面报告。每一份报告均应写明采购实体的名称,所购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种类、原产地、并说明适用本条哪种情况。此报告应供负责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有关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程序规定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