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
14.委员会应对本条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年度审议,并每隔三年根据各方提供的有关本条实施情况的报告进行一次全面审议以评估其有效性。作为每三年审议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第三条的规定,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情形,审议本条第4款至6款规定的例外适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15.在按第二十四条第7款规定进行以后的谈判时,发展中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经济、财政和贸易情形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
第六条 技术规格
1.技术规格旨在说明拟购产品或服务的特征,诸如质量、性能、安全与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及标签、生产工艺与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对此类技术规格的拟订、采纳和执行不得故意和实际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如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规格;
(a)应是有关性能方面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方面;
(b)应基于存在的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技术规章公认的国家标准;或建筑守则。
3.除非不能足够准确或清楚地描述采购要求,并且如果有此类“相当于”措辞包括在招标文件中,否则不应对某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有要求或提及。
4.各实体在拟订关于一具体采购的技术规格时,不应从与本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商号寻求和接受实际上排除竞争的建议。
第七条 招标程序
1.各方应保证其实体基于非歧视原则招标程序,并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2.各实体不应向供应商提供有关一具体采购的信息,避免造成排除竞争的效果。
3.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a)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按此程序所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进行投标;
(b)选择性招标程序是指在符合第十条第3款和本协议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实体邀请的供应商进行投标;
(c)限制招标程序是指在只有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下,一实体方可与各供应商进行个别联系。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
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应在外国供应商之间或本国与外国供应商之间进行区别对待。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a)参加招标程序条件的公布应使有兴趣的供应商有充足的时间履行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b)关于参与招标程序的条件应限于那些与保证厂家履行该合同能力有重要关系的方面。对供应商参与招标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商资金、商务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以及资格审查的证据。这些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商宽而对外国供应商严,不得在外国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应基于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和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判定该供应商的资金、商务和技术能力,并对各供应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适当的考虑;
(c)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和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阻止外国供应商进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外国供应商作为某一特定意向采购考虑的对象,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购条件的国内外供应商均为合格供应商。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虽尚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也应予以考虑;
(d)持有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可在任何时候提出资格申请,并且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商在较短的时间内被列入名单;
(e)按第条第1款通知公布后,如一未经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要求参与意向采购投标,那么该意向采购实体应迅速开始对该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程序;
(f)对业已申请成为合格供应商的供应商,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定通知他们。凡由各实体列入永久名单的合格供应商也应获得此类名单被终止或被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
(g)每一缔约方应确保;
(i)每一实体及其附属机构实施统一的资格审查程序,除非确有必要实施不同的程序;
(ii)努力缩小各实体间资格审查程序的差异。
(h)上述(a)项至(g)项并不排除因破产或虚报而拒绝任一供应商参加,只要此种行动符合本协议项上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原则。
第九条 参与意向采购的邀请
1.根据第2款、第3款的规定,除第十条(限制性招标程序)另有规定外,各实体应公布邀请参与各种意向采购招标的通知。此类通知应公布在附录2所列刊物上。
2.参加邀请可按本条第6款的规定采取“拟购通知”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