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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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