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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为军事犯罪,并不构成普通犯罪;
  五、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该人予以追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决定不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决定终止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追诉;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请求方领土外,而被请求方法律在类似情形下没有对这种犯罪规定管辖权;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认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该方境内。被请求方如果基于此种理由拒绝引渡,则须应对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采取适当措施;
  五、被请求方在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基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追诉。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和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并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足以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以及可能时该人所在地点的文件;
  (三)案件事实的证明;
  (四)关于所犯罪行的罪名以及处罚的法律的说明;
  (五)关于追诉罪行或者执行刑罚之时效的法律的说明。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尚未被判定有罪的人员,则应当附有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已被判刑的人员,则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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