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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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