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十七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决的文件;
(四)证明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本条约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与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