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出入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出入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科达里和加德满都--科达里公路,以发展两国官方和贸易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第五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民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民,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法令和条例,服从管理。
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可以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废除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和在同一天就该协定进行的换文。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以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