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愿意发展两国文化、科学、艺术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对方国家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促进双方大学、高等院校、科学机构之间在文学、科学、艺术、教育等方面的文化联系,并互派文学,科学、艺术界人士和代表团进行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学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本国语文教员到对方国家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书刊杂志和出版物提供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进行下列合作:
一、互派艺术家、艺术团进行访问;
二、相互交换艺术品;
三、相互举办图片、艺术品和其他文化展览;
四、相互举办文艺演出和电影放映;
五、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机构合作和交换唱片、录音带。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队进行比赛和互访。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可在每年提出和签订下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取代双方在一九五六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如在解释上有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五月八日通知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日经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总统会议主席批准,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