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关于修改和补充中德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和东西德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副部长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和东西德贸易部代表在进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谈判时,同意自一九六六年起对此项共同条件作如下补充或修改:
(一)共同条件增列绪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一切交货,如果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协议,应根据下列交货条件执行:”
(二)第二条,第三段中最后一句取消。
(三)第五条,甲,(一)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在中国海港舱面上交货;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在民主德国海港舱面上交货。理舱、垫料和通风设备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四)第五条,甲,(五)中最后一段的新条文如下:
“中国出口货发货时,同时应将上述单据每种一份送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商务参赞。民主德国出口货发货时,应将实际发货通知书一份和装船后应将轮船提单副本一份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民主德国商务参赞。”
(五)第五条,乙,(三)的条文如下:
“另担货物发货时,卖方必须按照买方的资料装运。除买方要求外,卖方不得将不同唛头的货物并装在一箱内。”
(六)第五条,乙,(六)的条文如下:
“卖方必须按照国际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的规定,充分利用车辆的载重量。”
如果发运的货物数量不够整车发运时,发运人应对整车发运的过境运费同另担货物的过境运费加以比较,并选用过境运费较低的发运方式。如果发运人未曾履行此项义务,则由此产生的过境铁路运费差额,应由卖方负担。
(七)第七条,(二)的条文如下:
“铁路运输:即为卖方国家边境站在铁路运单正本上所注的过境日期。”
(八)第八条的条文如下:
“货物海运时,卖方必须在货物抵达发货港口前四十五天,将货物待运通知书以航空挂号信寄给买方。货物待运通知书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货物抵达发货港口的规定日期、合同编号、商品编号、数量、重量、体积、唛头、包装种类和交货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