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了促进双方在渔业领域的合作,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由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用作或装备为捕捞和从事与捕捞有关的活动的船只,包括运输、加工的船只,或作为海上作业的船只的补给船的船只;
(二)“澳大利亚捕鱼区”是指从澳大利亚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200海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根据国际法,澳大利亚政府行使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三)“批准捕鱼区”是指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那一部分澳大利亚捕鱼区。
第二条 所有获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向澳大利亚政府共支付三十三万六千澳元的费用。澳大利亚政府应按本协定条款规定,在协定有效期内,向十二艘中国捕捞渔船和二艘运输船颁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船只”)申请许可证的手续见本协定附件二。
第三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其颁发给“许可船只”的许可证,允许这些船只以拖网渔法捕捞所有品种的底层鱼类,偶然地兼捕鱿鱼、板鳃类和中上层鱼类,并允许其加工和运载所捕渔获,但不允许捕捞甲壳类,包括亲虾。
第四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准许“许可船只”捕捞总量不超过四千八百吨的鱼产品,其中西北海域三千吨,帝汶海域一千八百吨。
第五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澳大利亚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许可船只”进入达尔文、佛里曼特尔、黑德兰和布鲁姆港。澳大利亚政府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允许“许可船只”进入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澳大利亚港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一)除了根据本协定已取得捕捞许可证或澳大利亚法律允许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将不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捕鱼和进入澳大利亚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