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两国的航运公司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在两国之间或在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从事货物、邮件或旅客运输中或从事与航运有关的其它服务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只在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的缔约一方国家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直接税赋。
第九条
一、为加强和促进航运方面的合作,航运公司可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对方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
二、第八条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一款设立的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只要这些工作人员是该航运公司总部所在国一方国家的国民。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范围内,应允许对方办事处进口工作所需的办公室设备、办公用品和广告资料以及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家具和私人用品。这些用品进出口时应免征关税。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外交机构、领事馆人员和航运公司代表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公务而进入港口,登上其在港停留的船舶或其航运公司的期租船舶。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享受和承担国际海洋法、航运方面的公约或其它国际航运规章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之间协商解决。
如不能就这些意见分歧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以书面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议定书,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本议定书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