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改善对方国家的船舶在本国海港的船舶速遣条件。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应就这方面所发生的问题进行讨论,商定解决这些问题的适当办法。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家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海、内海及港口时,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特别要遵守其关于交通和安全规则,以及边防、海关、外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停留在其领海、内海或港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后果已扩展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或犯罪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平或安全;
(三)船长或船旗国的主管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请求该国司法机关协助;
(四)为打击非法走私毒品和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国家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有关立法所拥有的管制和调查权。
三、在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在其领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采取任何行动前,应通知该船舶旗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和该船船员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四、缔约双方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有效的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缔约双方的海员身份证件分别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为: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海员证”。
二、持有第一款所列有效证件的缔约一方国家的海员可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国境。船舶在港停留期间,应按照所在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允许他们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市停留。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不影响两国各自现行的适用于外国人的入境、停留和出境的国家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在其境内停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