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一九六0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从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外贸货物海上运输的共同责任出发,为进一步加强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的海运合作,遵照国际法原则,特别是国家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在该国注册的商船,或航运公司的期租船。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军舰、辅助军舰和其他非商业用途的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系指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并列入船员名单的全体人员。
三、“航运公司”系指在两国任何一方设有总部的航运公司。
四、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方为: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以各种方式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两国)之间海运方面的合作。为此,经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同意,可就以下问题举行会晤:
一、进一步发展两国航运机构和公司的双边海运合作;
二、两国航运机构和公司在国际航运市场上就班轮和不定期船合作的可能性,不论双方是共同经营或单独经营;
三、在国际组织和航运会议有关活动以及在应用和执行国际性航运规章的经验方面,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四、交流两国航运科技研究信息以及这种研究工作的成果在海运计划、管理和组织方面的应用情况;
五、排除可能影响两国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六、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三条
一、按照国际惯例,缔约双方国家的船舶有平等参加双边贸易货物运输的权利,同时有权承运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的贸易货物。
二、本条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从事两国间货物运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