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领馆所拥有或使用的专用于公务目的的动产,包括设备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税款。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和租赁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六条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或租赁的不动产除外。
二、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的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或薪水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免除关税和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课征,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不在此列:
(一)领馆公务用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入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