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使其能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馆舍的拥有、租赁和使用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建造或修缮建筑物,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设和土地规划的法律规章以及地方当局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考虑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派遣国领馆馆长或使馆馆长或他们其中一人指定的人的许可,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大使馆相同。
三、领馆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只能装载公文、官方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
四、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