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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关于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和声明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登记在其领区内永久居住或暂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办理有关证明;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五)接受并办理派遣国国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和民事地位的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蒙请求,应尽快向领馆送交有关派遣国国民登记的复印件和节录。
  第十二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加签或注销签证。
  第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派遣国国民寓所、派遣国航空器或船舶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翻译和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确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或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文书;
  (三)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五)证明接受国出口货物产地证明书和发货单据或类似文件;
  (六)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其他动产。
  第十五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联系和会见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迟不得超过七天。上述国民给领馆的信件,有关当局应尽速转递。上述当局应立即通知该国民本条规定所给予他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领事官员提出探视要求之日起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六条 监护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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