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章、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该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及其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转送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类与等级,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拒绝,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之前,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根据本条约规定临时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