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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
 共和国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16日)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双方”),愿意促进双方在测绘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测绘与制图中的数字化方法;
  二、地图生产技术;
  三、用摄影测量和遥感方法获取数据;
  四、摄影测量与制图过程的数据处理;
  五、发展地理信息系统;
  六、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联合研究双方感兴趣的专题;
  三、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出版物和其他材料;
  四、代销对方生产的地图产品;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如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应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第五条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关于代销地图的问题,双方将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芬兰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芬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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