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决定签订贸易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证件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他们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一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一切关税待遇。
第六条 本协定之条款对缔约双方为保护其人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而实行或采取的措施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