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通过边界时乘坐的车辆,应悬挂本国国旗。骑马行走时,应在左臂佩带标志。
四、各方主管当局由于疫情或其它原因,可暂时禁止沿规定的路线通过边界。如需改变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但新路和新站未启用前不得单方面关闭原路和原会晤站。
第十七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要求举行会谈,应于五天以前将会谈的时间、地点、讨论的问题和参加的人员通过会晤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如因故不能按提议的时间参加会谈,应同对方商定新的会谈时间。
会晤用信号或派联络员方式联络。在发出会晤信号之后的两小时内,或在派联络员联络后的三天之内,另一方的会晤人员应到达规定地点。
会谈和会晤在提议举行会谈或会晤的一方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举行。
二、每次会谈和会晤由各自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共同纪要,中文和蒙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会晤站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签字。
双方在下一次会谈和会晤时应相互通报为执行纪要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和结果。
第十八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本条第一款不排除将已经通过外交途径交涉的问题重新交由边界代表讨论解决的可能。
第十九条 双方口岸有关部门的会谈会晤,仍按现有制度进行。如需开辟新的口岸,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有效期十年。
如在本条约到期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废除本条约,则本条约将在以后的每十年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起生效。所附议定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