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适当途径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在处理边界问题工作中有权任命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和专家等。
边界副代表代替边界代表工作时,享有边界代表的一切权利。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和边界代表赋予的有关处理边境问题的公务。
二、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应按本条约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它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公务在对方境内时,人身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交通工具、携带的文件和物品不受侵犯。各方为其履行公务提供协助。上述人员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方式进行工作。双方边界代表认为无需通过会谈解决的问题由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通过会晤解决。
二、双方边界代表调查和处理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重要问题,包括:
1.越界射击或向对方境内射击以及由此而造成另一方境内人员的伤亡和物质损失;
2.在边界附近地区对另一方人员使用暴力;
3.人员、飞行器和其它运输工具非法越界及造成的环境危害;
4.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越界联络;
5.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
6.畜禽越界;
7.火灾蔓延至另一方领土;
8.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9.任何由于边境事件之后果而由一方提出的赔偿问题;
10.违反有效的边界问题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11.不需经由外交途径解决的其它边境问题。
第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正式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予以规定。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管辖的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公务通过边界时,应持一定格式的证书。双方边界代表和副代表通过边界的证书由各方的主管部门签发。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专家和服务人员通过边界的证书由边界代表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