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且对两国间的贸易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贸易应按照两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商品品目及有关事宜由双方签订年度贸易议定书确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和转口商品的关税和费用方面以及在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的优惠安排所给予的利益。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参照主要世界市场现行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商定,以美元计算,或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必要时应进行协商,以便对扩大两国贸易提出措施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或尚未执行完毕的交易。
第七条 两国边境地方政府进行的边境地方贸易,按双方签订的有关换文办理。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限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老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炮·本纳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