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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
 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为了进一步增进对彼此国家法律制度、法规和司法机构的了解,鉴于确信促进和加深对彼此法律的了解将有助于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彼此在法律业务方面的情况交流,以增进对对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双方将努力创造条件,以下面第二条中所说明的形式开展这种交流。双方一致同意,交流范围中的具体项目也可由各自国家的其他单位来执行。
  第二条 交流范围包括:
  一、交换从事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工作的人员,尤其应包括:
  1.法律专业高校教员和学生;
  2.法律专业的其他研究人员;
  3.律师,包括专利律师;
  4.具有高校学历的司法行政工作者。
  二、举办有关两国法律法规,特别是贸易和经济法律方面的讨论会。
  三、交换法律业务方面,尤其是有关现行法规和法院重要判决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四、两国司法部领导人将就增进和改善法律业务方面合作的可能性举行会晤,并可在约定的时间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评。
  第三条 有关交流所需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在紧急情况下所需的医疗费用。
  三、资料交换免费。
  第四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三个月宣布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议终止后,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具体协议或其他同样以交换法律业务情报为内容的协议的有效期将不因此而受影响。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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