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
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八年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九八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
上述货物清单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有关机构同意,在本议定书货物清单以外可以商定货物的补充供应。
第二条 为履行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货物清单的货物供应,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应尽可能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以及有关款项的支付,应按两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办理。
一九八八年贸易清算账户差额超过本议定书规定的货物交换金额的百分之三,即3000万(大写:叁千万)清算瑞士法郎时,其超过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在年底一次计算,并转入下年贸易清算账户。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九年议定书规定额度以外的交货。
对于这种货物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新开立的一九八九年贸易清算账户。
第五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柏林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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