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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工作计划应包括:任务和工作阶段、科学技术和经济指标、预期达到的成果、分阶段实施的期限、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有关单位以及实现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3.双方政府有关部门间的工作计划草案在商定前需征得“委员会”各方组主席的同意。
  已商定的工作计划应呈送“委员会”各方组主席。
  4.双方单位间建立直接科技合作需经双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间协商。这种科技合作应根据商定的工作计划进行。工作计划应由有关政府部门确认并提交给“委员会”各方组主席。
  本条第2点规定也适用于双方单位间工作计划的商定。
  第四条
  1.共同解决科技课题在双方合作单位间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
  2.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应商定科技和经济目的,各方进行的工作,要达到的成果,各工作阶段实施期限,工作费用条件以及转让和使用成果的条件,权力保护和保密措施,财务责任及其他必要的规定。
  第三条第2点规定适用于工作计划的商定。
  3.在共同解决科技课题时双方一般各自负担自己所进行工作的费用。
  第五条
  1.互相转让许可证、技术秘密、资料、样品、材料试样和其它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在有偿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合同中应就双方有关单位间互相转让的商务和法律问题做出规定,其依据为《中国和民主德国相互转让科技成果的原则》(见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议定书附件三)。
  2.提供或使用科技工作所用材料、试剂和专用设备应依据双方有关单位间签订的相应合同进行。
  3.在科技合作范围相互转让或提供的科技成果和情报以及材料、样品和专用设备在未事先征得提供方同意时,不得向第三者转让或泄露。
  共同的科技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的公开发表以及这些成果向第三者的转让,必须在双方一致同意下进行。
  4.参与科学技术合作的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科技合作范围内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发明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期限应至取得专利保护权所必需的工作做完为止。
  保护权的申报在双方有关单位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国内现行规定可在本国以及第三国提出。
  第六条
  1.相互派遣专家考察,进行生产技术培训以及在研究单位进行长期和短期的工作访问应根据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间直接科技合作计划或根据“委员会”对双方项目建议所做决定进行。
  2.派遣专家的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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