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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4日)

  第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系指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有关单位间科学技术领域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方面的规定。
  2.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的重要依据是:
  1)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的协定;
  2)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3.科技合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常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双方政府有关部门以科技合作协定、合同、议定书和工作计划的方式签订的协议来进行。
  4.科学技术合作应有计划地进行,旨在促进两国科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关系的发展,为开发新的高效工艺、方法,为先进产品和设备的研制、生产,不断更新和提高质量服务。
  5.“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中国和民主德国的科技合作,其工作接受“混委会”指导。
  第二条 科技合作可根据双方经济的需要和可能,选择如下方式进行:
  1.根据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共同解决科技课题;
  2.根据有偿转让合同相互转让许可证、技术秘密、资料、样品、材料试样和其他科技成果;
  3.相互派遣专家进行考察、生产技术培训、在研究单位进行长期和短期的工作访问,以及进行其它方式的合作;
  4.相互提供科技领域的情报资料;
  5.相互通报获得科技工作所用材料、试剂和专用设备的可能性;
  6.双方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方式。
  在选定科技合作方式时应本着投资少、时间短、成果水平高和经济效益快的原则。
  第三条
  1.科技合作主要在双方政府有关部门间直接合作范围内进行。
  进行此种直接的科技合作需经“委员会”同意。
  2.根据科技合作的有关协定、协议和议定书由双方政府有关部门商定他们直接合作的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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