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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前往或来自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四、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外,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受理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其包机规则,本着双方空运企业有均等机会经营国际包机运输、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对等的基础上,迅速考虑此项要求。上述包机飞行申请应在包机拟议飞行前至少十五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间从事付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国内业务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在有关许可上规定的日期或以后开始经营。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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