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
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