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关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