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