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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
 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
  上述货单包括相互供应的主要商品,并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经协定双方有关机构同意,可以商谈本协定货单以外的补充货物供应。
  第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各年度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年度议定书内加以确定。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数量或金额,在签订年度议定书时,经协定双方同意,可进行调整和补充。年度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做到平衡。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货物交换的有关事项,应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并且依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办理。
  协定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外贸机构签订长期合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根据本协定交换商品的价格,应以签订合同当时该商品主要市场上有代表性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卖方垫付的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与双方交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由德意志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目的,上述两国银行应该开立无费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
  买方国家银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所规定的付款办法,不论对方贸易清算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
  帐户差额超过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年度议定书金额的百分之三时,其差额的金额应在年度议定书内规定,其超出的金额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在年底一次计算,利息金额转入下年度贸易清算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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