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商定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产生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五条 两国间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只有经两国政府事先协商并一致同意之后,方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六条 如发生第五条所述任何转让时,两国政府应保证第三国承诺:仅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的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未经两国政府同意不得再转让。同时,应保证按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体保护水准作出安排。当第三国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并且两国政府中的一方已就再转让事先通知了另一方,应认为已经双方同意。商业的和专利法的安排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保证在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对于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按照附件规定的水准,实行充分的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第八条 除了根据本协定订立的合同所包含的担保中可能规定的责任以外,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设备或设施在接受国中使用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联合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两国政府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条 两国政府代表在需要时应举行会晤,以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协商。
第十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设备”指专门适用于核能计划的机械的、仪器仪表的和工厂的主要项目或其主要部件。
“设施”指反应堆、临界装置、燃料转换工厂、燃料元件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或单独设立的贮存库。
“材料”包括核材料(指原材料和特殊裂变材料)、燃料、减速剂以及两国政府共同定为“材料”的任何其它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