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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六、“渔船”是指各种船只,用于、装备用于或其类型通常用于:
  (一)捕捞;或
  (二)在海上支援或协助一艘或一艘以上船只从事有关捕捞的任何活动,包括准备、补给、贮藏、冷藏、运输或加工。
  七、“高度洄游性鱼类”是指根据其生活周期在海洋中产卵并作长距离洄游的金枪鱼类。
  八、“海洋哺乳动物”是指在形态上已能适应海洋环境的任何哺乳动物,包括海獭、海牛类、鳍足类、鲸类或主要栖居于海洋环境的动物,如北极熊。
  第三条
  一、美国政府愿意就某种特定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将美国渔船不拟捕捞,并根据美国法律可供外国渔船利用的部分,分配给外国渔船捕捞,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发许可证。
  二、美国政府应每年决定下列事项,并根据美国法律作出认为合适的调整:
  (一)在考虑最佳科学证据和社会、经济及其他有关因素后,决定每种渔业以最适度产量为基础的总许可渔获量;
  (二)美国渔船对每种渔业的渔获能力;
  (三)某种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以一年为基础,可供外国渔船入渔的部分;
  (四)可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格渔船的配额。
  三、在始终保持每种渔业的最适度产量的基础上,为防止捕捞过度,美国政府每年应根据美国法律决定必须采取的措施,此类措施可以包括:
  (一)指定允许或限制捕捞的渔区和渔期,或规定对渔船或渔具类型和数量的限制;
  (二)根据海域、鱼种、体长、数量、重量、性别、意外渔获、总生物量或其他因素规定的捕鱼限制;
  (三)对可以从事捕鱼的渔船的数量、类型的限制,或对在一个指定渔区进行某种特定渔业的整个船队的每只渔船的捕鱼天数的限制;
  (四)关于可以或不得使用的渔具类型的规定;
  (五)为便于实施此等条件和限制而定的条件,包括对适当的定位及辨识装置的维护。
  四、美国政府应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决定,适时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四条 在决定将剩余部分分配给每个国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渔船的配额时,美国政府将根据美国法律在下列诸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一、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进口美国的鱼或渔产品,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产品设置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或其他进口市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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