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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进口物品清单;
  —日常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及时互相通知上述第一项所指的业务处理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适当的时候商定在相互的邮政业务中,对于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由航空发运。
  二、缔约双方利用国内航线发运的航空函件,相互免收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按期交换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采取并在必要时商定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利的经济条件下,利用缔约国家的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可能性和各条路由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国际电信联盟的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E类有关建议书规定的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规定的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选择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普通私务用户电报;
  —业务用户电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商定相互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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