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泰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愿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或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泰王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本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