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本着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阿根廷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海运企业各自经营的商船,在承运缔约双方间贸易货物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
二、如缔约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其运输份额时,该部分货物的运输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给予的上述运输优惠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两国间的贸易。
第三条
一、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内停泊、作业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港口费用,在港内履行一切规章和手续,在停泊、移泊,在货物装卸、积载、堆码和转运,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务,在收取助航费用,在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和船用燃料价格方面,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装载来自或运往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应享受本条上款规定的待遇。
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性、小地区性或区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
二、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或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