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等技术服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76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缔约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就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航行资料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提供在本国境内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所需要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其境内的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状况的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先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采用英文。航行通告应采用国际民航组织使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要求,及时向在其境内经营规定航线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下列有关气象资料:
1.在双方境内的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QAM)和天气报告(SYNOP);
2.经其境内的规定航路天气预报;
3.机长要求的飞行安全所必须的其他气象情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在规定航线上发生或预期发生重要天气时,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并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三)缔约双方传送上述气象情报,应使用世界气象组织制定的国际航空气象电码和英语。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或着陆第三国,其所需规定航路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与该第三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至迟三十分钟,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