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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由于对遇险或失事飞机的寻找、营救、调查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暂由飞机所属方支付,最终应由事故责任方偿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消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国间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均作废。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万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一、航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协议航班时,使用下列规定往返航线:
  北京——经停或不经停河内或另一点——万象——曼谷——金边——其他国家多点。
  2.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协议航班时,使用下列规定往返航线:
  万象——经停或不经停河内或另一点——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点——乌兰巴托或其他国家多点。
  二、上述未注明的其他国家多点及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三、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有权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中间经停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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