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机会。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三、缔约双方协议航班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民航当局同意。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香烟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这些设备及用品应留置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为提供服务所付费用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的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