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老挝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以及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不定期飞行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由其负责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根据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被通知的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指定空运企业有关的许可,以便实施飞行。
二、按照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经营规定航线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
(二)在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作非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经停,载运缔约双方境内两点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民航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所应用的条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缔约另一方对此如有疑义,它有权拒绝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