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应由船籍登记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合格后签发。授权发证的一方也可委托缔约另一方代行这种检验,但执行检验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船体、结构、材料、舾装、设备、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等,均应符合有关公约的要求和船籍登记国的国家规定。授权发证的一方应将这种规定的英文本事先提供给执行检验的一方,执行检验的一方在检验合格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和检验报告寄交授权发证一方。
二、关于船舶的吨位证书,由执行检验一方准备各种必要的资料、图纸和文件,并根据船籍登记国的规范和苏伊士、巴拿马运河吨位规则进行吨位丈量,丈量完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将上述资料和计算书尽快寄给缔约对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代理对方执行本协议所述的检验,每次均应由对方分别进行委托。但每一方均可授权对方直接接受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除本协议第五条所述检验和丈量以外的检验申请,并按申请进行检验。
二、如果缔约一方接到船舶要求他代表缔约对方进行检验的申请,而没有得到对方关于该项检验的委托或授权,则应立即通知对方。
三、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七条
一、对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检验,进行检验的缔约一方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检验报告副本和其所发证书的副本各两份。
二、检验报告、船舶证书以及其他证件应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也可单独用英文书写。
三、缔约一方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检验时,在任何情况下证件上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挪威船级社”。
2.当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应通过他们的总局进行联系。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总局。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