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劳埃德船级社”;
(二)当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套船舶规范、检验规则以及这些规范和规则的修改或补充;或按缔约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交换各自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样本、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各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和说明直接寄给对方的地方办事处,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议,在通知对方满六个月时,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