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
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