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进行该项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权利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六、虽有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在加拿大设有常设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仍应缴纳非加拿大公司的附加税。但是,该附加税的税率不应超过百分之十。在本款中,“收益”一语是指属于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扣除当年和前几年以下款项后的利润:
(一)属于该常设机构在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该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财产所造成的亏损);
(二)除本款所述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
(三)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但该项扣除额应按有关在加拿大的财产投资计算扣除的现行加拿大法律规定和以后对这些规定的修改确定,该修改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
七、第六款所述的附加税,应仅在该公司或与该公司经营同样或类似业务的有关的人的累计收益额超过五十万加元(¥500,000)的情况下征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加拿大方面:
1.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4.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