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或限制用邮件进出口的物品清单;
日常业务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互相通知本条第一项所指业务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由航空发运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
二、缔约双方相互免收任何一方利用其国内航线发运从另一方收到的函件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稳定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利用现有转接路由的需要与可能性以及利用通信网路的费率。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公用用户电报(私务)和业务用户电报。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新的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