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