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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四、卫生、体育
  44.双方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健部履行商定的卫生合作协定。
  45.双方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体育指导委员会履行商定的体育团体交流计划。
  五、展览及其他活动
  46.双方在计划期间每年互为对方举办为期两周的图书展览并互派由二人组成的展览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三周。
  47.双方在计划期间互为对方举办为期两周的美术展览会并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美术展览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三周。
  48.一九八八年中方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举办为期两周的图片展览会。
  49.一九八八年中方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举办朝鲜电影周。
  50.双方每年互为对方国庆举办电影招待会。
  六、一般项目
  51.未列入本计划而文化部门认为有必要临时增加的代表团(代表),可由双方另行商定派遣。
  52.派出代表团(代表)的一方应在代表团(代表)出发三周前将代表团组成、外文水平、逗留期限和访问计划以及出发两周前将代表团(代表)的准确行期、交通工具通知对方。
  53.根据本计划发出的展品、解说词和资料应在展览会开幕前两周运抵接受一方。
  七、财务规定
  54.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学者的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生活零用费。
  55.根据本计划交换的留学生、进修生、研究生的往返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按本国现行规定的对等原则支付他们的教育和实习所需费用、奖学金及医疗服务费。
  56.未列入本计划而由双方商定互派的代表团(代表)的财务支出,以本计划第五十四条为标准。
  57.根据本计划交换之展品的运费由发货一方负担,接受一方负担举办展览会所需的有关费用和回程运费。
  如展品运往第三国,接受一方只负担到发货一方首都的运费。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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