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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本条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适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但该项案情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通过协议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法律得到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
  (一)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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